各有关单位、社会各界人士: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屋的安全使用和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市住建局代市政府起草了《十堰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可在2022年6月26日前通过下列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联系人:李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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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5月25日
十堰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使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住建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屋安全管理,是指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合理使用、安全检查、装修改造、安全鉴定、危房治理、应急处置、综合整治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保障房屋安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已建成的房屋安全管理。
军队、宗教、风景区和文物保护单位等的房屋安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属地管理、权责统一、预防为主、合理使用、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体系和机制,协调和监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保障房屋安全管理经费投入,加强执法力量,建立房屋安全网格化、常态化监管制度,健全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全市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称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定期对县(市、区)履行房屋安全管理责任、危险房屋治理等情况进行检查督办。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是本辖区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监督管理。
教育、经信、民政、交通、商务、文旅、卫健、应急管理、国资委和东风公司十堰管理部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行业管理要求,制定本系统房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指导监督学校、工厂、福利院、车站、商业综合体、场馆、医院等公共建筑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履行相关安全管理责任,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发改、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和湖泊、农业农村、市场监管、行政审批、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积极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属于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管理单位和产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房屋实际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第八条 各级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要积极宣传房屋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房屋安全意识。鼓励社会公众参与房屋安全活动,协助做好房屋安全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九条 各级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平台,定期统计并发布房屋相关信息,向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等提供必要的房屋相关信息服务。涉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信息应当通过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将房屋安全监督管理专项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以保障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顺利开展。同时,通过房屋相关基金、商业保险、社会融资等多渠道筹措经费,降低或规避房屋使用和安全风险,维护房屋公共安全。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安全责任:
(一)按照房屋设计结构、功能和用途使用房屋;
(二)检查、维修、养护房屋,及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
(三)在房屋修缮、改造及室内装饰装修过程中,确保房屋安全;
(四)按照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五)按照规定进行白蚁防治;
(六)对危险房屋及时治理、解危;
(七)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机构开展房屋安全隐患排查、鉴定及危险房屋应急处置等工作;
(八)依法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和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拆改具有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房屋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
(二)开挖房屋地下空间或者降低室内地坪标高;
(三)在房屋承重结构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扩大原有门、窗、洞口尺寸;
(四)擅自改造房屋结构,增加房屋层数,改变房屋高度;
(五)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
(六)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将住房原设计的房间分隔后出租,危害房屋安全;
(七)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储存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
(八)法律、法规等规定禁止的其他危害和影响房屋安全行为。
第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委会)、物业管理企业、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经常对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安全检查,对需要修缮的房屋应当及时修缮,同时做好房屋安全检查记录,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发现有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的,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住建、规划、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房屋存在结构安全隐患或者房屋安全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及利害关系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房屋安全责任人消除危险。
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消除危险或是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及利害关系人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是有执法权的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对建筑幕墙、广告牌、房屋墙体等建筑物进行定期安全检查,预防高空坠物,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维护、检修及委托安全鉴定。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装饰装修房屋,建设单位或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实施白蚁预防处理。有蚁害的房屋由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灭治工作。
第十七条 在汛期、暴风、雨雪冰冻等极端恶劣气候来临时,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极端天气的防范应对,重点组织安排好危险房屋的排查、排险和解危等各项工作。
第十八条 对于使用年限长且失修失养失管的老旧房屋,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纳入房屋安全重点治理监管对象,提出分类处置意见,建立老旧房屋安全治理项目库,并统筹制定专项改造规划,分步实施。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是指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的损坏与危险程度和使用状况的安全性进行鉴别和判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规定取得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并拥有满足房屋安全鉴定工作要求、具备相应资格或者能力的检测鉴定人员。鉴定机构根据相关专业规范、标准和规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对其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列入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定期向社会公布。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组建市房屋安全鉴定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建筑结构、岩土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测量等相关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达到合理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
(二)房屋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情形;
(四)拟进行结构改造,改变房屋用途可能影响房屋安全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共安全和他人合法权益需要鉴定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及时将鉴定报告送达鉴定委托人,并根据房屋实际状况在鉴定报告中明确提出处理意见: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局部或者整栋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及使用人应当停止使用,立即迁出。
第二十四条 鉴定机构的房屋鉴定结果,应当在送达委托人的同时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屋安全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进行地下设施、管线、桩基、深基坑、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施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实地调查周边房屋的场址、地基基础、建筑上部主体结构及围护结构情况,按规定采取风险防范措施以保障周边区域房屋安全,必要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施工影响鉴定,并结合实际采取风险防范措施。
第二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一定区域内房屋受损的,各县(市、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从鉴定机构名录中委托鉴定机构对受损房屋进行鉴定。
第二十七条 鉴定委托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委托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委托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三十日内向市房屋安全鉴定专家委员会申请复核,市房屋主管部门根据复核意见认定鉴定结论。
第四章 自建房屋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组织建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查,村(居)民委员会日常巡查,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自查的协调联动监督管理机制。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行政审批、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结合新农村建设和村庄综合治理,有计划地对辖区内农村自建房屋依法完善手续、拆除、改建等方式进行治理。
第三十条 农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以及集中新建的农村房屋等建设项目,应当在相关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按照国家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进行,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自建房屋有下列危及公共安全情形之一的应立即停止使用,必要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应急抢险:
(一)出现局部坍塌的;
(二)随时有坍塌危险的;
(三)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
(四)出现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点对用途变更为经营性、房龄长、超负荷使用、年久失修的自建房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及时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治理危险房屋、消除安全隐患,发现涉及重大安全隐患的,及时报告当地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三十三条 危险房屋是指结构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属于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十四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是治理危险房屋的责任主体。异产毗连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由所有权人共同履行解危责任,所需费用由各所有权人共同筹集。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房屋安全应急抢险预案,成立房屋安全应急救援组织,提供应急保障,开展抢险救援。定期组织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房屋安全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演练。 因突发事件和自然灾害导致房屋出现突发性险情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立即启动房屋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接到鉴定机构出具的危险房屋的鉴定意见,及时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并提出限期治理的意见,同时抄送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他相关部门。
房屋安全责任人按照鉴定意见和《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要求,及时对危险房屋采取治理措施,对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要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相邻权利人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 对危险房屋采取改造、加固处理等方式治理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不低于原设计单位资质等级单位出具改造、加固设计文件,依法取得自然资源和规划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应予以拆除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需要翻建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危险房屋治理、解危期间,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设置围栏和警示标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止他人进入或者靠近。
第三十八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拒绝或者怠于治理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转移、疏散或者撤离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同时,封闭危险房屋,并设立警示标志,防止人员靠近,并责成房屋安全责任人按照《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的治理意见对危险房屋及时进行治理。
第三十九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已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核实并进行信息更新;经核实未消除安全隐患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继续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开展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切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
(二)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临时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疏散、转移房屋内人员;
(四)利用相邻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拆除或者损坏相邻建筑物、构筑物;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实施危险房屋应急抢险工程的,建设单位可以先行组织施工,同时向有关部门书面报告,并在其确定的期限内补办手续。
第四十一条 解危、住房公共部位修缮需要使用住房公积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办理,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六章 房屋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巡查、监督管理制度,组织相关部门定期核查房屋安全情况,重点对公共场所或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进行安全排查,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房屋安全检查制度,组织危险房屋安全巡查和隐患排查,督促落实危险房屋治理,及时报告和应对处置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危险房屋治理台账,对危险房屋的治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动态管理,并将危险房屋信息录入房屋安全信息管理平台。
第四十四条 各级职能部门加强涉及房屋安全事项监督。在办理房屋租赁或利用出租房屋经营的各项审批时,应同时查验房屋建筑的安全性,对未解除危险的各类危险房屋,不允许居住、出让、出租和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四十五条 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加强对鉴定机构监督管理。对出具的危险房屋的鉴定意见,组织专家核实,提出限期治理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积极收集房屋安全信息,掌握各类房屋安全违法线索,并及时将相关线索移交相关执法部门。各级相关执法部门接到影响房屋安全的信息、举报投诉和移交的房屋安全违法线索应当及时依法展开调查、查处房屋安全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对重大房屋安全事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房屋主管部门上报市政府,召集市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应急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及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协调处理。
第四十八条 各级政府严格房屋安全管理检查考核工作,制定检查考核实施细则,定期不定期组织检查督办,每半年开展一次全面检查考核,及时进行通报情况。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危房整改治理不彻底、发生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房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危害房屋安全的,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采取改正措施,排除危害;涉及违法建设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规定出具虚假鉴定书,或者因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鉴定书有重大失实的,应当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阻挠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措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当地公安派出所依法处理;拒不改正且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做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