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十堰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各有关单位、社会各界人士: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基金征收管理工作,市住建局依据有关规定,代市政府起草了《十堰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可在2020年8月17日前通过下列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讯地址: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北路82-A号十堰市住建局法规科科(1823)
2、电子邮箱:383614592@qq.com
3、联系电话:0719-8651901
4、传真号:0719-8655176
十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7月20日
十堰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为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基金(以下简称城市配套基金)的征收和管理工作,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十堰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通知》(鄂价工服规〔2013〕5号)、《省财政厅关于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政府性基金管理的通知》(鄂财法发〔2016〕20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建筑业和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措施的通知》(鄂政办发〔2020〕13号)等相关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征收范围及标准
第一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基金是指政府为建设和维护管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向建设单位或个人征收的城市建设费用。
第二条 十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十堰城区范围内城市配套基金的征收主体,市财政局、行政审批局是协助单位,所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基金全额缴入市级财政。
第三条 在十堰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工程建设不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都按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基金。
第四条 十堰市城区范围内城市配套基金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根据《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红线图》的建筑面积计征,征收标准为70元/㎡。其中:(一)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征收;(二)按政策享受减免城市配套基金的建设项目,若用途发生改变,按改变用途后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三)经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项目或建设项目面积变更的按《建设工程规划核实验收证》的建筑面积,一次性全额补缴城市配套基金或按《建设工程规划核实验收证》的建筑面积退还多交的城市配套基金。
第二章 减免范围及审批程序
第五条 城市配套基金应全额征收,原则上不予减免。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免征城市配套基金。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中规划部门明确配建的公租、廉租房。
(二)学校教学用房、非盈利幼儿园(托儿所)、医疗机构工作用房。
(三)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公共交通、桥梁、广场、公共绿地、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燃气、防洪、环境卫生、环境治理工程、路灯、园林绿化)、军事等设施建设。
(四)社会福利用房,直接用于残疾人事业的非经营性用房及社会慈善事业建设项目。
(五)城区新(扩)建工业项目。
(六)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区项目;
(七) 建设单位或开发企业承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政府按照先征后返的原则,待项目完工后依据审计报告进行核销或退回。
(八)列为国家地震示范区的按10%比例减免的项目。
(九)受疫情影响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缓交时间自当地政府批准延期之日起不超过六个月)
第六条 凡属第五条所列建设项目或国家、地方法律法规、文件明确规定的减免项目,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住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持相关减免文件、《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到住建部门经办科室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交由住建部门法制审核小组(三人以上)审核后,报住建部门党组会议审议后交财政部门核查。其中:
第一至第四项直接由市住建部门经办科室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的建筑面积办理免征手续;第五项由企业直接报市级经信部门审查认定,认定后持原件报住建部门经办科室办理缴费承诺手续;第六至第八项经住建部门经办科室提出审查意见,交由住建部门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法制审核小组将审核意见报住建部门党组会议审议后报市级财政部门核查,核查同意后由住建部门免征手续。住建和财政双方意见不一致不同意的报市政府批复;第九项由房地产企业提出申请,市政府批准后,报市住建局备案执行。待疫情结束后,停止延期缓交。
第三章 资金适用与管理
第七条 十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城市配套基金征收单位,市财政局、行政审批局协助,所征收资金直接纳入财政非税收账户。市监察、财政、审计、经信等部门进行监督监察。
第八条 征收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征收城市配套基金,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违反本条,擅自批准减征、免征和缓征城市配套基金,或未经办理缴费手续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局、市财政局、市经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